是违规合作经营还是受贿犯罪
——海口市龙华区城管局原局长吴丕华案背后的纪法考量
编者按:
近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海口市龙华区城管局原局长吴丕华及其辩护人上诉,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理由中,吴丕华认为其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违纪行为,而不是受贿罪中的权钱交易行为,且认为量刑过重。为何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而非违纪行为?在量刑时有哪些考虑?
为提高纪检监察干部依规依纪依法履职本领,我们特邀海口市纪委监委、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就本案中的纪法有关问题各抒己见。
特邀嘉宾
柳 松 海口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
杜 伟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詹少明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吴丕华在担任海口市龙华区城管局局长后,与黄某商定,由吴丕华帮助黄某承揽龙华区城管局的拆违工程,黄某将拆违工程款的50%作为好处费送给吴丕华。2015年6月,黄某以挂靠的海南安利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鑫公司)承揽龙华区的拆违工程,在吴丕华的帮助下,安利鑫公司中标,并承揽了龙华区城管局的部分拆违工程。2015年12月,吴丕华指示黄某开设一张户名为黄某的银行卡,并让黄某将约定的好处费存入该卡中。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黄某将613万元好处费分七次存入该卡,每次均由黄某到吴丕华处拿该银行卡,将好处费存入后再将该卡交还给吴丕华。
2015年5月,吴丕华向陈某表示可以帮助陈某承揽龙华区城管局的拆违工程,陈某当场表示同意,并许诺承揽到拆违工程后会给吴丕华好处费。商定后,吴丕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挂靠的海南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承揽了部分龙华区城管局的拆违工程。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陈某收到工程款后,分六次送给吴丕华好处费共计460万元,吴丕华均当场收受。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吴丕华任城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拆除违章建筑、处罚违章建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黄某、陈某等16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27.8万元及烟酒等物品。
另外,吴丕华拥有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2080.66万元、美元10万元。上述财产中,吴丕华有人民币420.4372万元和美元10万元不能说明并证明其来源。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2017年3月,海口市纪委对吴丕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经查明,吴丕华身为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除违法建筑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陈某等人财物;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龙华区城管局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负有主要领导责任。2017年5月5日,经海口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吴丕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起诉】2017年12月18日,对于吴丕华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吴丕华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吴丕华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吴丕华仅受贿数额98.8万元,原判认定吴丕华受贿1227.8万元证据不足;吴丕华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规违纪,但不构成犯罪;吴丕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裁定】2019年12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丕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在认定吴丕华违纪行为时,需要重点把握哪些问题?
柳松:本案是海口市纪委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办理的案件,我委案件审理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在吴丕华涉嫌受贿犯罪和不正确履职问题的定性方面以及对给予吴丕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量纪档次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尽管吴丕华对我委认定其上述违纪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属实,我同意”的意见,但我委在该案处理过程中,仍重点把握一个问题,即吴丕华收受黄某、陈某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在处理吴丕华一案中,我们重点对吴丕华收受黄某及陈某财物属于受贿行为还是属于合作分红行为进行了认真审核把关,在综合考虑吴丕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与黄某陈某二人实际约定合作经营事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吴丕华收受黄某及陈某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中权钱交易的特征,涉嫌受贿犯罪。因此在通报中,我们认定,吴丕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违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定性上,吴丕华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违规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行为?
杜伟:吴丕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其与黄某、陈某是合伙经营拆迁工程,黄某、陈某给其的一千余万元是工程款分成,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为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理由为:上述吴丕华收受贿赂,并为黄某、陈某提供承揽龙华区城管局辖区内拆迁工程的事实,除了吴丕华的多次有罪供述和黄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之外,侦查部门还调取了拆迁工程合同、拨付款项的凭证、银行流水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吴丕华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陈某承揽工程,并从中收受贿赂的事实。
詹少明:认定吴丕华收受黄某613万元、陈某430万元的事实构成受贿,应着重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吴丕华在担任龙华区城管局局长后,看到大量的拆违工程因为工程量大、成本低、利润高,便让黄某、陈某二人挂靠在拆迁公司名下来参与拆违工程。吴丕华在侦查阶段供称,作为龙华区城管局局长,龙华区的拆违工程由其决定谁来做,而且拆违的工程量有多少都是他来决定。在案相关书证和黄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吴丕华的供述,证实吴丕华收受黄某、陈某的巨额财物与其职权密不可分。黄某、陈某在获得大量的拆违工程款后,按照事先与吴丕华的约定,将工程款的50%作为好处费送给吴丕华,吴丕华均予以收受,属典型的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黄某、陈某证实并未与吴丕华合伙做生意,吴丕华在庭审中辩称系违规经商的违法所得,但并不能提出其实际出资的证据,亦无法说清其与黄某、陈某之间如何约定出资义务、股权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事项,更得不到黄某、陈某二人证言的印证。
三、吴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丕华仅受贿98.8万元,原判认定吴丕华受贿1227.8万元证据不足。如何看待这一观点?
詹少明:经查证,吴丕华在拆违工程承揽以及查处违建过程中,为行贿人黄某、陈某、符某等人提供帮助,收受1227.8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有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拆违招标文件、工程合同、拨付款项凭证、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相互印证,吴丕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卷。
特别是,办案机关事先仅掌握吴丕华收受符某40万元贿赂的犯罪线索,吴丕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本案证据呈现先供后证的特征,行受贿双方的证言、供述在受贿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送钱方式以及受贿款项的保管和处分等诸多细节基本一致。同时,吴丕华在庭审中对收受黄某613万元、陈某460万元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只是辩称行为性质不属于受贿所得。因此,认定吴丕华受贿1227.8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二审也予以确认。
四、在量刑上,吴丕华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立功表现,是否构成自首?应如何量刑?
柳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吴丕华是在纪委查处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杜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吴丕华对大部分受贿事实也不认罪。一是吴丕华认为其受贿数额为98.8万元,认定受贿1227.8万元证据不足;二是吴丕华认为其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规违纪,但不构成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吴丕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本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为:
1、犯罪嫌疑人吴丕华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有法定量刑情节: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吴丕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吴丕华的行为依法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吴丕华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詹少明:经查,海口市纪委事先掌握了吴丕华受贿40万元的犯罪线索,吴丕华到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该40万元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虽然吴丕华在接受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他不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吴丕华构成立功及吴丕华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等量刑情节,我院判决被告人吴丕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量刑适当,予以维持。(记者 程威)